中共博山区委关于修改
《中共博山区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6月15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关于修改〈中共淄博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淄发〔2018〕17号),深化政治巡察,进一步发挥巡察监督全面从严治党利剑作用,区委决定对《中共博山区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山东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中共山东省委关于建立市县党委巡察制度的意见》《中共淄博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第二条:“区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开展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区委巡察工作在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委的领导下开展。”
三、原第二条为第三条,修改为:“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市、区委部署要求,深化政治巡察,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四、原第三条为第四条,修改为:“我区巡察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省、市、区委具体领导,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纪委和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区委巡察机构具体实施;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依靠群众、发扬民主。”
五、原第四条为第五条。
六、原第五条为第六条,修改为:“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决议、决定,以及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落实区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区委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组织完成一届任期内区委巡察全覆盖任务;
(四)研究提出每轮区委巡察对象建议名单,巡察组组长、副组长人选以及任务分工;
(五)听取巡察工作汇报,审定巡察报告、巡察反馈意见;
(六)研究区委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七)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八)对区委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根据领导小组安排,领导小组成员参加区委巡察组的巡察进驻和反馈;
(十)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七、原第六条为第七条。原第七条为第八条。原第八条为第九条。
八、原第九条为第十条,将“区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和其他职位”修改为:“区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正科级巡察员、副科级巡察员和其他职位。巡察员为领导职务。”
九、原第十条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巡察工作人员采取组织选配、单位推荐等方式配备。”
十、原第十一条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十一、原第十二条为第十三条。
十二、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至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符合巡察工作实际的考核、测评、考察、培训的具体办法,畅通巡察工作人员晋升、交流渠道。对巡察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有关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巡察机构意见。
巡察工作人员的考核、测评和考察,由干部主管部门在巡察机构范围内组织进行,年度考核等次单独确定。
有关部门应当把巡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纳入总体规划,区委巡察办和巡察组应当加强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巡察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五条 区委巡察办、巡察组应加强党组织建设,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察期间,区委各巡察组成立临时党支部,巡察组组长兼任临时党支部书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巡察工作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巡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巡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应当成立巡察工作联络组,负责联络协调等工作。”
十三、原第十五条为第十八条,增加第四项:“区委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园区等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原第四项为第五项。
十四、原第十六条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区委巡察组对巡察对象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省、市、区委工作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及执行上级重大决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四个意识’不强,‘四个自信’不坚定,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侵害群众利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不担当等问题;
(五)区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十五、增加第二十条:“区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针对巡察对象和范围中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巡察整改情况,或者相同类型、领域的巡察对象,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察。
专项巡察可以按照同类同步安排、分批集中汇报的原则,一次安排巡察多个单位,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增强实效。”
十六、原第十七条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听取被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含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方面内容)。”
十七、原第十八条为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条为第二十三条。
十八、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巡察期间,经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区委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和被巡察镇(街道、开发区)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区委巡察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巡察党组织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被巡察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区委巡察组指出的问题,调查核实移交问题线索,按照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十九、原第二十二条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原第二十三条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对村(社区)巡察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应当向区委巡察组提供有关情况。”
二十一、原第二十四条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一般应当召开由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巡察工作动员会,向被巡察党组织通报巡察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
对村(社区)巡察时,区委巡察组应当以适当形式向被巡察村(社区)所在党(工)委通报巡察任务。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巡察工作动员会。
区委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干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二十三、原第三十条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原第三十一条拆分为两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委书记专题会议应当及时听取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每轮巡察情况的综合汇报,研究并决定巡察成果的运用。”
二十五、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区委同意,区委巡察组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区委巡察组将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区委和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
向被巡察村(社区)反馈巡察情况前,区委巡察组应当将有关巡察情况通报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向村(社区)领导班子反馈会议。”
二十七、原第三十六条为第三十四条。原第三十七条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被巡察党组织收到区委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工作台账,报相关巡察组和区委巡察办审核,认真抓好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区委巡察办和相关巡察组。
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整改工作负总责、主动抓、带头做,并对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签字背书。
对村(社区)巡察时,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当加强对村(社区)整改工作的领导,明确专门督查机构和人员,督促落实整改任务。”
二十九、原第四十条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委巡察办应当会同区委巡察组采取建立重点整改事项督查清单、情况调度、调研、约谈、下达整改督办单、巡察回访等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十、原第四十一条为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原第四十二条删除。原第四十三条为第三十六条。原第四十四条为第三十八条。原第四十五条删除。
三十一、原第四十六条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区委和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市委部署要求,听取巡察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巡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坚持区委常委会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三十二、原第四十七条为第四十条。原第四十八条为第四十一条。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为第四十三条。原第五十条为第四十四条。
其他个别语句略有调整。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中共博山区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中共博山区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2018年6月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山东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中共山东省委关于建立市县党委巡察制度的意见》《中共淄博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开展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区委巡察工作在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委的领导下开展。
第三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市、区委部署要求,深化政治巡察,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我区巡察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省、市、区委具体领导,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纪委和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区委巡察机构具体实施;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依靠群众、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区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巡察工作,向区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区委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包括区纪委、区委组织部有关负责同志和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决议、决定,以及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落实区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区委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组织完成一届任期内区委巡察全覆盖任务;
(四)研究提出每轮区委巡察对象建议名单,巡察组组长、副组长人选以及任务分工;
(五)听取巡察工作汇报,审定巡察报告、巡察反馈意见;
(六)研究区委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七)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八)对区委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根据领导小组安排,领导小组成员参加区委巡察组的巡察进驻和反馈;
(十)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巡察办),为区委工作部门,设在区纪委。具体机构编制事项,根据省委和市委有关要求确定。
第八条 区委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区委、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区委巡察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督办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委、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督办巡察移交的事项,会同区委巡察组督办巡察整改落实工作;
(五)配合区纪委机关和区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调配、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健全财务、后勤等管理制度,为区委巡察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七)根据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向市委巡察机构报告巡察工作情况,搞好对接;
(八)办理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区委设立若干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区委巡察组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巡察任务和工作实际,可以抽调人员组建若干巡察组,开展巡察工作。
第十条 区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正科级巡察员、副科级巡察员和其他职位。巡察员为领导职务。
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和巡察工作人员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配备,巡察组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区委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巡察组组长是落实巡察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巡察组全面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巡察任务,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察工作情况,对起草巡察报告、移交问题线索等工作进行审核把关,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察组副组长根据组长要求,组织落实具体巡察工作,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组织起草巡察报告等材料,配合组长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巡察工作人员采取组织选配、单位推荐等方式配备。
建立巡察工作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熟悉纪检监察、组织、政法、财税、审计、机构编制、信访等工作的干部和其他方面优秀年轻干部参加巡察工作。
第十二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符合巡察工作实际的考核、测评、考察、培训的具体办法,畅通巡察工作人员晋升、交流渠道。对巡察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有关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巡察机构意见。
巡察工作人员的考核、测评和考察,由干部主管部门在巡察机构范围内组织进行,年度考核等次单独确定。
有关部门应当把巡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纳入总体规划,区委巡察办和巡察组应当加强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巡察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五条 区委巡察办、巡察组应加强党组织建设,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察期间,区委各巡察组成立临时党支部,巡察组组长兼任临时党支部书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巡察工作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巡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巡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应当成立巡察工作联络组,负责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十八条 区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主要是:
(一)区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区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部分村(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成员;
(四)区委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园区等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五)区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九条 区委巡察组对巡察对象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省、市、区委工作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及执行上级重大决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四个意识”不强,“四个自信”不坚定,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侵害群众利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不担当等问题;
(五)区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区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针对巡察对象和范围中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巡察整改情况,或者相同类型、领域的巡察对象,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察。
专项巡察可以按照同类同步安排、分批集中汇报的原则,一次安排巡察多个单位,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增强实效。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充分借鉴运用巡视工作方式方法,积极探索有效管用的新措施、新方法。区委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含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方面内容);
(二)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区委管理的其他干部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财务账目、审计报告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单位的下属单位、村(社区)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区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区委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区委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区委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区委书记报告。
巡察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委巡察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一)被巡察党组织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大问题以及突发的带政治性的重大事件;
(二)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
(三)被巡察党组织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被巡察单位发生的与巡察工作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重大突发事件;
(五)巡察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六)区委巡察组认为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巡察期间,经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区委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和被巡察镇(街道、开发区)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区委巡察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巡察党组织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被巡察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区委巡察组指出的问题,调查核实移交问题线索,按照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区委巡察办提出每轮巡察的单位及巡察组分工,拟定巡察工作实施方案,报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区委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巡察工作开始前,区委巡察办协调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财政、税务等部门(单位),采取当面通报、提供书面材料等形式,向区委巡察组介绍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区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提供情况,特别重要敏感的问题可以向巡察组组长单独通报。
对村(社区)巡察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应当向区委巡察组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前,应当根据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要求和被巡察单位的情况特点,制定巡察工作方案,报区委巡察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一般应当召开由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巡察工作动员会,向被巡察党组织通报巡察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
对村(社区)巡察时,区委巡察组应当以适当形式向被巡察村(社区)所在党(工)委通报巡察任务。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巡察工作动员会。
区委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干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九条 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区委巡察组应当形成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委书记专题会议应当及时听取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每轮巡察情况的综合汇报,研究并决定巡察成果的运用。
第三十二条 经区委同意,区委巡察组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区委巡察组将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区委和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
向被巡察村(社区)反馈巡察情况前,区委巡察组应当将有关巡察情况通报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向村(社区)领导班子反馈会议。
第三十三条 被巡察党组织收到区委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工作台账,报相关巡察组和区委巡察办审核,认真抓好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区委巡察办和相关巡察组。
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整改工作负总责、主动抓、带头做,并对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签字背书。
对村(社区)巡察时,其所在镇(街道、开发区)党(工)委当加强对村(社区)整改工作的领导,明确专门督查机构和人员,督促落实整改任务。
第三十四条 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区委书记专题会议或者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和意见建议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建立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运用巡察成果机制。巡察要与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无缝对接,与干部工作有序衔接。区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优先办理,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问责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各项办理情况应当在3个月内,书面反馈区委巡察办。3个月内未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每月向区委巡察办反馈一次办理情况,并于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区委巡察办。
对移交的问题线索,区委巡察办应当建立台账,加强跟踪督办,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了解移交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及时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汇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区委巡察组。
第三十六条 区委应当把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区委巡察办应当会同区委巡察组采取建立重点整改事项督查清单、情况调度、调研、约谈、下达整改督办单、巡察回访等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区委常委会每年听取上一年度巡察发现问题整改和成果运用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八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形式向党内通报,通过有关宣传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委和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市委部署要求,听取巡察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巡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坚持区委常委会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巡察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工作协作机制,纪检监察、政法、财政、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为开展巡察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技术支持。
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不认真办理巡察移交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巡察组介绍情况,瞒报真实情况、数据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数据,影响巡察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对巡察组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巡察组对有关问题深入了解的;
(三)对巡察移交的问题和线索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无故拖延、敷衍应付的,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区委巡察组开展工作,认真整改巡察反馈问题,办理移交问题线索。
党员有义务向区委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巡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和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巡察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区委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区委办公室商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中共博山区委办公室
2018年6月15日印发